序号 | 行政合规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合规建议 | 指导部门 | |||
1 | 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不存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情形 | 不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存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修订)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四)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 | ★★★ | 经营者应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禁止出现存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情形 |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 |||
2 |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驾驶人员、押运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持有有效的从业资格证 |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驾驶人员、押运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未持有有效的从业资格证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9年第42号令修订)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中,由不符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 (三)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 | ★★ |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驾驶人员、押运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应持有有效的从业资格证 |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 |||
3 | 电子运单上载明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装卸管理人员等信息与实际相符 | 电子运单上载明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装卸管理人员等信息与实际不相符 |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承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未按照规定制作危险货物运单或者保存期限不符合要求的。 第六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四条,未按照规定随车携带危险货物运单、安全卡的。 | ★★ | 电子运单上载明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装卸管理人员等信息需要与实际相符 |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 |||
4 | 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且车辆技术等级评定为“一级” | 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且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未达到“一级” |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或者未按规定维护道路运输车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 经营者应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且车辆技术等级评定为“一级” |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 |||
5 | 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经检验合格且未超出检验有效期 | 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未经检验合格或超出检验有效期 |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承运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使用未经检验合格或者超出检验有效期的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 | 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应经检验合格且未超出检验有效期 |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
6 | 企业定期对运输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及相关设备的技术状况进行检查,有相应检查记录,且保存时限不少于2年 | 企业未定期对运输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及相关设备的技术状况进行检查,无相应检查记录,或保存时限少于2年 |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六十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承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未按照要求对运输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及设备进行检查和记录的。 | ★★ | 企业应定期对运输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及相关设备的技术状况进行检查,有相应检查记录,且保存时限不少于2年 |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
7 | 配备专职的监控人员,且专职监控人员按照100辆车设1人的标准配备,最低不少于2人,并有相应任命文件 | 未配备专职的监控人员,或专职监控人员未按照100辆车设1人的标准配备,少于2人,无相应任命文件 |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拥有50辆及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牵引车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监控人员。专职监控人员配置原则上按照监控平台每接入100辆车设1人的标准配备,最低不少于2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或者监控人员未有效履行监控职责的。 | ★★★ | 企业应配备专职的监控人员,且专职监控人员按照100辆车设1人的标准配备,最低不少于2人,并有相应任命文件 |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 |||
8 | 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且监控平台接入联网联控系统、并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 | 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或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 |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 | ★★★ | 企业应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且监控平台接入联网联控系统、并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 |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 |||
9 | 卫星定位系统平台中记录的各类违法违规报警信息的处理记录,处理率达到90%以上,并记录存档至动态监控台账 | 卫星定位系统平台中记录的各类违法违规报警信息处理率未达到90%以上,未记录存档至动态监控台账 |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90%的; | ★★★ | 企业应及时处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中记录的各类违法违规报警信息,处理率应达到90%以上,并记录存档至动态监控台账 |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 |||
10 | 企业正在运营的车辆均已上线,不存在卫星定位装置故障但仍在运营的车辆 | 企业正在运营的车辆未全部上线,存在卫星定位装置故障但仍在运营的车辆 |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其进行教育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改正后再次发生同类违反规定情形的,处2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 ★★★ | 企业正在运营的车辆应均已上线,不存在卫星定位装置故障但仍在运营的车辆 |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 |||
11 | 不存在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等行为 | 存在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等行为 |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或者提供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社会化服务的单位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 企业禁止出现存在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等行为 |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 |||
12 | 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 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未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9年 第42号令修订)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违反本规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一)储备的应急物资不满足需要,未配备专业应急救援装备,或者未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齐应急人员。 | ★★★ | 企业应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 |||
13 | 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充装或者装载查验、记录制度 | 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未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充装或者装载查验、记录制度 |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和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未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充装或者装载查验、记录制度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充装或者装载查验、记录制度 |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 |||
14 | 按规定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且在有效期内 | 未按规定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或不在有效期内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 (二)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的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或者在许可证件上注销相应的许可范围: (一)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 (二)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 ★★ | 企业应按规定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且在有效期内 |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 |||
15 | 建立应急值班制度,配备应急值班人员 | 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未配备应急值班人员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备案、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企业应建立应急值班制度,配备应急值班人员 |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 |||
16 |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具有有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不具有有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经营者应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禁止出现存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情形 |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 |||
17 | 从业人员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证明 | 从业人员不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证明 |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 (三)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 | ★★ |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驾驶人员、押运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应持有有效的从业资格证 |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
18 | 按规定对运营车辆进行进出站安全检查 | 未按规定对运营车辆进行进出站安全检查 |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对出站车辆进行安全检查 |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 |||
19 | 已建立运输客户身份、物品信息登记制度,有详实的货主信息记录 | 未建立运输客户身份、物品信息登记制度,无详实的货主信息记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二十条 铁路、公路、水上、航空的货运和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应当实行安全查验制度,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依照规定对运输、寄递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验视。对禁止运输、寄递,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客户拒绝安全查验的物品,不得运输、寄递。 第八十五条 铁路、公路、水上、航空的货运和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实行安全查验制度,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未依照规定对运输、寄递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验视的; (二)对禁止运输、寄递,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客户拒绝安全查验的物品予以运输、寄递的; (三)未实行运输、寄递客户身份、物品信息登记制度的。 | ★★★ | 企业应建立运输客户身份、物品信息登记制度,有详实的货主信息记录 |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 |||
20 |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未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货物 |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货物 |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强行招揽货物的。 | ★★★ |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采取正当手段招揽货物 |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 |||
21 |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备案 |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备案 |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备案 |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 |||
22 |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按照国家规定不得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照国家规定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按照国家规定不得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 |||
23 | 不得使用伪造、变造、涂改、租借、转让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 使用伪造、变造、涂改、租借、转让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五条 第三款 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涂改、租借、转让通行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涂改、租借、转让的通行证。 |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 |||
24 | 应当取得经营许可,不应使用无效许可证件、超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事项,不应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 未取得许可,使用无效许可证件、超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事项,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应当取得经营许可,不应使用无效许可证件、超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事项,不应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 |||
25 |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经营者不应使用无道路运输证件、无效道路运输证件或者超出道路运输证件标明的经营范围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件、无效道路运输证件或者超出道路运输证件标明的经营范围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经营者不应使用无道路运输证件、无效道路运输证件或者超出道路运输证件标明的经营范围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 |||
26 | 客运车辆应当按照规定使用标志牌,按照批准的线路、班次、经营区域、类型等级营运,按照核定的站点停靠 | 客运车辆未按照规定使用标志牌,未按照批准的线路、班次、经营区域、类型等级营运或者不按照核定的站点停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二)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三)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 | ★★★ | 客运车辆应当按照规定使用标志牌,按照批准的线路、班次、经营区域、类型等级营运,按照核定的站点停靠 |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 |||
27 | 不应强行招揽旅客、货物 | 强行招揽旅客、货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客运经营者强行招揽旅客,货运经营者强行招揽货物或者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 ★★★ | 不应强行招揽旅客、货物 |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 |||
28 | 应当报告原许可机关,可终止客运经营 | 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 | ★★ | 应当报告原许可机关,可终止客运经营 |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 |||
29 | 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 | 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客运经营者强行招揽旅客,货运经营者强行招揽货物或者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 ★★ | 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 |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 |||
30 | 应当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 | 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应当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 |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 |||
31 | 应当具备道路客货运输驾驶人员条件,使用有效的从业资格证件并且在证件核定范围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 | 不具备道路客货运输驾驶人员条件,使用无效的从业资格证件或超越证件核定范围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应当具备道路客货运输驾驶人员条件,使用有效的从业资格证件并且在证件核定范围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 |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 |||
32 |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不应允许无证经营、超载、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发车、不应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设立的停靠点应按照规定备案 |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超载、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发车、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设立的停靠点未按照规定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有前款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不应允许无证经营、超载、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发车、不应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设立的停靠点应按照规定备案 |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 |||
33 |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不应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并且改变后应及时公布运输线路、配客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 |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配客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不应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并且改变后应及时公布运输线路、配客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 |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 |||
34 | 应当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 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 ★★ | 应当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 |||
35 | 应当经许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不应使用伪造、涂改、擅自接受他人转让、变相转让的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 未经许可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擅自接受他人转让、变相转让的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或者出租汽车经营许可,随车提供驾驶劳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从事非法营运的规定进行处罚。 | ★★★ | 应当经许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不应使用伪造、涂改、擅自接受他人转让、变相转让的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 |||
36 | 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应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 | 出租汽车经营者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 |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 | ★★ | 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应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 |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 |||
37 | 起讫点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 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 ★★★ | 起讫点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 |||
38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应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出租汽车经营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出租汽车经营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应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出租汽车经营 |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 |||
39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应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应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 |||
40 |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包经营应当及时纠正 |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包经营未及时纠正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包经营应当及时纠正 |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 |||
41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不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 |||
42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不按照规定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 |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 |||
43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 |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 |||
44 |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接受巡游出租汽车电召任务后应当履行约定 |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接受巡游出租汽车电召任务后未履行约定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接受巡游出租汽车电召任务后应当履行约定 |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 |||
45 | 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供服务车辆应当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应当一致 | 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 | ★★★ | 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供服务车辆应当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应当一致 |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 |||
46 | 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供服务驾驶员应当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应当一致 | 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 | ★★★ | 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供服务驾驶员应当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应当一致 |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 |||
47 |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 网约车平台公司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 ★★★ |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 |||
48 | 起讫点均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 | 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 ★★★ | 起讫点均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 |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 |||
49 |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 网约车平台公司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的。 | ★★★ |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 |||
50 |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 | 网约车平台公司未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 ★★★ |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 |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 |||
51 |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应当配合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 | 网约车平台公司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七)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 | ★★★ |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应当配合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 |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 |||
52 |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履行管理责任,不应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 | 网约车平台公司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八)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的。 | ★★★ |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履行管理责任,不应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 |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 |||
53 |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安全条件 |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不具备安全条件 |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有下列不具备安全条件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撤销其从业资格证件: (一)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身体健康状况不符合有关机动车驾驶和相关从业要求且没有主动申请注销从业资格的; (二)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发生重大以上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的; (三)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立即采取消除措施,继续作业的。 被撤销的从业资格证件应当由发证机关公告作废并登记归档。 | ★★★ |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安全条件 |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 |||
54 | 一类、二类客运班线的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对旅客身份进行查验,对身份不明、拒绝提供身份信息的旅客不应提供服务 | 一类、二类客运班线的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客运站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旅客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提供身份信息的旅客提供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六条 电信、互联网、金融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从事相关业务、提供相关服务或者责令停产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有关证照或者撤销登记。 | ★★★ | 一类、二类客运班线的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对旅客身份进行查验,对身份不明、拒绝提供身份信息的旅客不应提供服务 |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 |||
55 | 应当取得线路运营权、应当与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签订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特许经营协议,不应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运营 | 未取得线路运营权、未与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签订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特许经营协议,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运营 |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实行特许经营,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模经营、适度竞争的原则,综合考虑运力配置、社会公众需求、社会公众安全等因素,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选择运营企业,授予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不符合招投标条件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择优选择取得线路运权的运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 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实行无偿授予,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不得拍卖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运营企业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 第六十条 未取得线路运营权、未与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签订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特许经营协议,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运营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应当取得线路运营权、应当与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签订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特许经营协议,不应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运营 |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 |||
56 | 运营企业应当配置符合要求的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 | 运营企业未配置符合要求的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 |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及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在投入运营的车辆上配置符合以下要求的相关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 (一)在规定位置公布运营线路图、价格表; (二)在规定位置张贴统一制作的乘车规则和投诉电话; (三)在规定位置设置特需乘客专用座位; (四)在无人售票车辆上配置符合规定的投币箱、电子读卡器等服务设施; (五)规定的其他车辆服务设施和标识。 第二十六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及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首末站和中途站配置符合以下要求的相关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 (一)在规定位置公布线路票价、站点名称和服务时间; (二)在规定位置张贴投诉电话; (三)规定的其他站点服务设施和标识配置要求。 第六十一条 运营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配置符合要求的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运营企业应当配置符合要求的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 |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 |||
57 | 1.应当建立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对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及其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测、维护、更新,应当在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和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和安全应急设备,应当使用具备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对拟担任驾驶员、乘务员的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2.在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和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等,并为车辆配备灭火器、安全锤等安全应急设备,保证安全应急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 1.未建立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安全管理制度,未定期对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及其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测、维护、更新,未在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和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和安全应急设备,使用不具备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驾驶员、乘务员,未对拟担任驾驶员、乘务员的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2.公共汽电车车辆和场站内,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车辆内安全设施设备配备不全,车载灭火器没有定期检查
|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运营企业聘用的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二)身心健康,无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疾病或者病史; (三)无吸毒或者暴力犯罪记录。 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驾驶员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且实习期满; (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违规记录;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 第二十八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驾驶员、乘务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岗位职责、操作规程、服务规范、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等基本知识与技能的培训和考核,安排培训、考核合格人员上岗。运营企业应当将相关培训、考核情况建档备查,并报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对运营车辆及附属设备进行检测、维护、更新,保证其处于良好状态。不得将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投入运营。 第四十八条 运营企业应当在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和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等,并为车辆配备灭火器、安全锤等安全应急设备,保证安全应急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第六十二条 运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定期对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及其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测、维护、更新的; (二)未在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和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和安全应急设备的; (三)使用不具备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驾驶员、乘务员的; (四)未对拟担任驾驶员、乘务员的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的。 | ★★★ | 1.应当建立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对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及其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测、维护、更新,应当在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和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和安全应急设备,应当使用具备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对拟担任驾驶员、乘务员的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2.在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和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等,并为车辆配备灭火器、安全锤等安全应急设备,保证安全应急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 |||
58 | 运营企业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避免造成严重后果 | 运营企业未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运营企业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造成严重后果 |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运营企业应当根据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企业的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运营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运营企业等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六十三条 运营企业未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影响运营安全的突发事件时,运营企业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运营企业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避免造成严重后果 |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 |||
59 |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场站和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场站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 |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场站和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场站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 |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场站等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对场站等服务设施进行日常管理,定期进行维修、保养,保持其技术状况、安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维护场站的正常运营秩序。 第六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场站和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场站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场站和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场站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 |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 |||
60 | 不应危害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 | 危害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 |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盗窃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设施设备; (二)擅自关闭、侵占、拆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挪作他用; (三)损坏、覆盖电车供电设施及其保护标识,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搭设管线、电(光)缆等; (四)擅自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 (五)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功能和安全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有危害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行为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损坏的设施依法赔偿,并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不应危害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 |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 |||
61 |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含甩项工程)应当经安全评估投入运营 |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含甩项工程)未经安全评估投入运营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组织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通过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的,方可依法办理初期运营手续。 初期运营期间,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土建工程、设施设备、系统集成的运行状况和质量进行监控,发现存在问题或者安全隐患的,应当要求相关责任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初期运营期满一年,运营单位应当向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报送初期运营报告,并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组织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通过安全评估的,方可依法办理正式运营手续。对安全评估中发现的问题,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同时通告有关责任单位要求限期整改。 开通初期运营的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有甩项工程的,甩项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应当通过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方可投入使用。受客观条件限制难以完成甩项工程的,运营单位应当督促建设单位与设计单位履行设计变更手续。全部甩项工程投入使用或者履行设计变更手续后,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方可依法办理正式运营手续。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含甩项工程)未经安全评估投入运营的,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对运营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严重安全隐患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暂停运营。 | ★★ |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含甩项工程)应当经安全评估投入运营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 | |||
62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全程参与试运行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未全程参与试运行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九条 运营单位应当全程参与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按照规定开展的不载客试运行,熟悉工程设备和标准,察看系统运行的安全可靠性,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的,应当督促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及时处理。 运营单位应当在运营接管协议中明确相关土建工程、设施设备、系统集成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并督促建设单位将上述内容纳入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全程参与试运行。 | ★★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全程参与试运行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 | |||
63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对从业人员进行技能培训教育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未按照相关标准对从业人员进行技能培训教育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九条 运营单位应当全程参与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按照规定开展的不载客试运行,熟悉工程设备和标准,察看系统运行的安全可靠性,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的,应当督促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及时处理。 运营单位应当在运营接管协议中明确相关土建工程、设施设备、系统集成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并督促建设单位将上述内容纳入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相关标准对从业人员进行技能培训教育。 | ★★★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对从业人员进行技能培训教育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 | |||
64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列车驾驶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职业准入资格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列车驾驶员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职业准入资格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运营单位应当配置满足运营需求的从业人员,按相关标准进行安全和技能培训教育,并对城市轨道交通列车驾驶员、行车调度员、行车值班员、信号工、通信工等重点岗位人员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岗位工作。运营单位应当对重点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 城市轨道交通列车驾驶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驾驶员职业准入资格。 运营单位应当对列车驾驶员定期开展心理测试,对不符合要求的及时调整工作岗位。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列车驾驶员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职业准入资格。 | ★★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列车驾驶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职业准入资格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 | |||
65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列车驾驶员、行车调度员、行车值班员、信号工、通信工等重点岗位从业人员应当经考核上岗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列车驾驶员、行车调度员、行车值班员、信号工、通信工等重点岗位从业人员未经考核上岗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运营单位应当配置满足运营需求的从业人员,按相关标准进行安全和技能培训教育,并对城市轨道交通列车驾驶员、行车调度员、行车值班员、信号工、通信工等重点岗位人员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岗位工作。运营单位应当对重点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 城市轨道交通列车驾驶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驾驶员职业准入资格。 运营单位应当对列车驾驶员定期开展心理测试,对不符合要求的及时调整工作岗位。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列车驾驶员、行车调度员、行车值班员、信号工、通信工等重点岗位从业人员未经考核上岗。 | ★★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列车驾驶员、行车调度员、行车值班员、信号工、通信工等重点岗位从业人员应当经考核上岗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 | |||
66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善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制度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完善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制度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善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制度,建立风险数据库和隐患排查手册,对于可能影响安全运营的风险隐患及时整改,并向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运营重大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运营单位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尽快消除重大隐患;对非运营单位原因不能及时消除的,应当报告城市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有关规定完善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制度。 | ★★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善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制度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 | |||
67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风险数据库和隐患排查手册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未建立风险数据库和隐患排查手册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善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制度,建立风险数据库和隐患排查手册,对于可能影响安全运营的风险隐患及时整改,并向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运营重大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运营单位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尽快消除重大隐患;对非运营单位原因不能及时消除的,应当报告城市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建立风险数据库和隐患排查手册。 | ★★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风险数据库和隐患排查手册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 | |||
68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要求报告运营安全风险隐患整改情况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未按要求报告运营安全风险隐患整改情况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善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制度,建立风险数据库和隐患排查手册,对于可能影响安全运营的风险隐患及时整改,并向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运营重大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运营单位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尽快消除重大隐患;对非运营单位原因不能及时消除的,应当报告城市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按要求报告运营安全风险隐患整改情况。 | ★★★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要求报告运营安全风险隐患整改情况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 | |||
69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设施设备检查、检测评估、养护维修、更新改造制度和技术管理体系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未建立设施设备检查、检测评估、养护维修、更新改造制度和技术管理体系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设施设备定期检查、检测评估、养护维修、更新改造制度和技术管理体系,并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备案。 运营单位应当对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检测评估,及时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并保存记录。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建立设施设备检查、检测评估、养护维修、更新改造制度和技术管理体系。 | ★★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设施设备检查、检测评估、养护维修、更新改造制度和技术管理体系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 | |||
70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设施设备定期检查、检测评估和及时养护维修、更新改造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未对设施设备定期检查、检测评估和及时养护维修、更新改造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设施设备定期检查、检测评估、养护维修、更新改造制度和技术管理体系,并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备案。 运营单位应当对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检测评估,及时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并保存记录。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未对设施设备定期检查、检测评估和及时养护维修、更新改造; | ★★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设施设备定期检查、检测评估和及时养护维修、更新改造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 | |||
71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建立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四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所在地城市及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运营突发事件处置工作机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单位的职责分工、工作机制和处置要求,制定完善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要求建立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制定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运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专项应急预案进行评审。 因地震、洪涝、气象灾害等自然灾害和恐怖袭击、刑事案件等社会安全事件以及其他因素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正常运营时,参照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做好监测预警、信息报告、应急响应、后期处置等相关应对工作。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未按照有关规定建立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 ★★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 | |||
72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储备的应急物资应当满足需要,应当配备专业应急救援装备,并且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齐应急人员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储备的应急物资不满足需要,未配备专业应急救援装备,或者未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齐应急人员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 运营单位应当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配备专业应急救援装备,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齐应急人员,完善应急值守和报告制度,加强应急培训,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储备的应急物资不满足需要,未配备专业应急救援装备,或者未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齐应急人员。 | ★★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储备的应急物资应当满足需要,应当配备专业应急救援装备,并且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齐应急人员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 | |||
73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时组织运营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未按时组织运营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要求,在城市人民政府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开展联动应急演练。 运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运营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其中综合应急预案演练和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应当纳入日常工作,开展常态化演练。运营单位应当组织社会公众参与应急演练,引导社会公众正确应对突发事件。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未按时组织运营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 ★★★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时组织运营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 | |||
74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上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相关信息、运营安全重大故障和事故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上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相关信息或者运营安全重大故障和事故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信息统计分析制度,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送相关信息。 第四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重大故障和事故报送制度。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对重大故障和事故原因进行分析,不断完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上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相关信息或者运营安全重大故障和事故的,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上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相关信息、运营安全重大故障和事故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 | |||
75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运营服务质量承诺并且定期报告履行情况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未向社会公布运营服务质量承诺或者定期报告履行情况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为乘客提供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经济的服务,保证服务质量。 运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运营服务质量承诺并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备案,定期报告履行情况。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向社会公布运营服务质量承诺或者定期报告履行情况。 | ★★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运营服务质量承诺并且定期报告履行情况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 | |||
76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运行图应当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备案,调整运行图严重影响服务质量的应当向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说明理由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运行图未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备案或者调整运行图严重影响服务质量的,未向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说明理由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城市轨道交通沿线乘客出行规律及网络化运输组织要求,合理编制运行图,并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备案。 运营单位调整运行图严重影响服务质量的,应当向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说明理由。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运行图未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备案或者调整运行图严重影响服务质量的,未向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说明理由。 | ★★★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运行图应当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备案,调整运行图严重影响服务质量的应当向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说明理由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 | |||
77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规定向乘客提供运营服务和安全应急等信息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未按规定向乘客提供运营服务和安全应急等信息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运营单位应当通过标识、广播、视频设备、网络等多种方式按照下列要求向乘客提供运营服务和安全应急等信息: (一)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时间、城市轨道交通线网示意图、进出站指示、换乘指示和票价信息。 (二)在站厅或者站台提供列车到达、间隔时间、方向提示、周边交通方式换乘、安全提示、无障碍出行等信息; (三)在车厢提供城市轨道交通线网示意图、列车运行方向、到站、换乘、开关车门提示等信息; (四)首末班车时间调整、车站出入口封闭、设施设备故障、限流、封站、甩站、暂停运营等非正常运营信息。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向乘客提供运营服务和安全应急等信息。 | ★★★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规定向乘客提供运营服务和安全应急等信息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 | |||
78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应当及时处理乘客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未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或者未及时处理乘客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分别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到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或者未及时处理乘客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 | ★★★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应当及时处理乘客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 | |||
79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采取的限流、甩站、封站、暂停运营等措施,应当及时告知公众,封站、暂停运营等措施应当向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报告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采取的限流、甩站、封站、暂停运营等措施,未及时告知公众或者封站、暂停运营等措施未向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报告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城市轨道交通客流监测。可能发生大客流时,应当按照预案要求及时增加运力进行疏导;大客流可能影响运营安全时,运营单位可以采取限流、封站、甩站等措施。 因运营突发事件、自然灾害、社会安全事件以及其他原因危及运营安全时,运营单位可以暂停部分区段或者全线网的运营,根据需要及时启动相应应急保障预案,做好客流疏导和现场秩序维护,并报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 运营单位采取限流、甩站、封站、暂停运营措施应当及时告知公众,其中封站、暂停运营措施还应当向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采取的限流、甩站、封站、暂停运营等措施,未及时告知公众或者封站、暂停运营等措施未向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报告。 | ★★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采取的限流、甩站、封站、暂停运营等措施,应当及时告知公众,封站、暂停运营等措施应当向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报告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 | |||
80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高架线路桥下的空间使用不应危害运营安全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高架线路桥下的空间使用可能危害运营安全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使用高架线路桥下空间不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并预留高架线路桥梁设施日常检查、检测和养护维修条件。 地面、高架线路沿线建(构)筑物或者植物不得妨碍行车瞭望,不得侵入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的限界。沿线建(构)筑物、植物可能妨碍行车瞭望或者侵入线路限界的,责任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责任单位不能消除影响,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情况紧急的,运营单位可以先行处置,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责令相关责任人和单位限期改正、消除影响;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高架线路桥下的空间使用可能危害运营安全的。 | ★★★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高架线路桥下的空间使用不应危害运营安全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 | |||
81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地面、高架线路沿线建(构)筑物或者植物不应妨碍行车瞭望、侵入限界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地面、高架线路沿线建(构)筑物或者植物妨碍行车瞭望、侵入限界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使用高架线路桥下空间不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并预留高架线路桥梁设施日常检查、检测和养护维修条件。 地面、高架线路沿线建(构)筑物或者植物不得妨碍行车瞭望,不得侵入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的限界。沿线建(构)筑物、植物可能妨碍行车瞭望或者侵入线路限界的,责任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责任单位不能消除影响,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情况紧急的,运营单位可以先行处置,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责令相关责任人和单位限期改正、消除影响;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地面、高架线路沿线建(构)筑物或者植物妨碍行车瞭望、侵入限界的。 | ★★★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地面、高架线路沿线建(构)筑物或者植物不应妨碍行车瞭望、侵入限界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 | |||
82 | 不应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设施设备安全、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 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设施设备安全、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隧道、轨道、路基、高架、车站、通风亭、冷却塔、变电站、管线、护栏护网等设施; (二)损坏车辆、机电、电缆、自动售检票等设备,干扰通信信号,视频监控设备等系统; (三)擅自在高架桥梁及附属结构上钻孔打眼,搭设电线或者其他承力绳索,设置附着物; (四)损坏、移动、遮盖安全标志、监测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备。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拦截列车; (二)强行上下车; (三)擅自进入隧道、轨道或者其他禁入区域; (四)攀爬或者跨越围栏、护栏、护网、站台门等; (五)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和开关装置,在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六)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5米范围内停放车辆、乱设摊点等,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 (七)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50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 (八)在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冷却塔周边躺卧、留宿、堆放和晾晒物品; (九)在地面或者高架线路两侧各100米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等低空飘浮物体和无人机等低空飞行器。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运营单位有权予以制止,并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不应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设施设备安全、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 | |||
83 | 定制客运应当按照规定备案、按照规定在发车前对旅客进行安全事项告知 | 定制客运未按照规定备案、未按照规定在发车前对旅客进行安全事项告知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开展定制客运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八)未按照规定在发车前对旅客进行安全事项告知的。 | ★★★ | 定制客运应当按照规定备案、按照规定在发车前对旅客进行安全事项告知 |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 |||
84 | 网络平台发布客运经营者、车辆、驾驶员与实际应当相符的,不应超出班车客运经营者许可范围开展定制客运的,不应接入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班车客运经营者、车辆或者驾驶员开展定制客运 | 网络平台发布客运经营者、车辆、驾驶员与实际不符的,超出班车客运经营者许可范围开展定制客运的,以及接入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班车客运经营者、车辆或者驾驶员开展定制客运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规定,网络平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布的提供服务班车客运经营者与实际提供服务班车客运经营者不一致的; (二)发布的提供服务车辆与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 (三)发布的提供服务驾驶员与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 (四)超出班车客运经营者许可范围开展定制客运的。 网络平台接入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班车客运经营者、车辆或者驾驶员开展定制客运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网络平台发布客运经营者、车辆、驾驶员与实际应当相符的,不应超出班车客运经营者许可范围开展定制客运的,不应接入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班车客运经营者、车辆或者驾驶员开展定制客运 |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 |||
85 | 码头或者港口装卸设施、客运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 码头或者港口装卸设施、客运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十九条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八条 码头或者港口装卸设施、客运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 | 1.对于没有经过验收的码头、港口装卸设施和客运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对其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2.对于验收不合格的码头、港口装卸设施和客运设施,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采取改正措施,以使其达到合格标准。 | 黄石市交通运输局 | |||
86 |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 | 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二十二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四十九条 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或者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 1.要具备《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八条所规定的从事港口经营的条件; 2.以书面的形式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供《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九条所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书后从事港口经营。 | 黄石市交通运输局 | |||
87 |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在危险货物港口装卸、过驳作业前应当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 未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五十四条 未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四十五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在危险货物港口装卸、过驳作业开始24小时前,应当将作业委托人以及危险货物品名、数量、理化性质、作业地点和时间、安全防范措施等事项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4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作业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及时将有关信息通报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人在取得作业批准后72小时内未开始作业的,应当重新报告。未经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不得进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第八十一条 未按照本规定报告并经同意进行危险货物装卸、过驳作业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1.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作业时间、地点。作业委托人以及危险货物品名、数量、理化性质、作业地点和时间、安全防范措施等; 2.报告人必须在得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以后,才能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 | 黄石市交 通运输局 | |||
88 | 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 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 ★★ | 港口经营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 黄石市交通运输局 | |||
89 | 施工单位使用的特种设备是否经检验合格;是否办理使用登记证的;移动模架、液压爬模等是否验收。 | 施工单位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未办理使用登记证的;移动模架、液压爬模等未验收。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施工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 ★★ | 施工单位需使用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需办理使用登记证的;移动模架、液压爬模等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或交通工程安全监督机构 | |||
90 |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是否存在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 |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 |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不得偷工减料的,必须使用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施工。 |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或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
备注:
1.清单适用对象:本行政区域内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2.本清单的合规建议为针对企业常见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仅供企业参考,不作为企业免责的依据。
3.本清单并未涵盖交通运输领域所有违法违规行为。
4.发生频率较高的风险等级为★★★,发生频率一般的风险等级为★★,发生频率较低的风险等级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