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光临黄石市交通运输局! 无障碍阅读

黄石市交通运输局关于《黄石市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运输非现场执法程序规定》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3-09-07 15:25   来源:黄石市交通运输局

分享:
 


为进一步净化全市运输市场秩序,助推运输市场持续向上发展,更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严厉打击违法超限超载行为,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我局起草了《黄石市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非现场执法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提出意见和建议,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一、征求意见时间

起止时间:2023年97日—2023年9月21

二、意见反馈方式

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可通过以下方式反馈相关意见,并请注明联系单位、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1.电子邮箱:786064080@qq.com

2.邮寄通讯地址:黄石市黄石港区洋浦南路2号,黄石市交通运输局,邮政编码:435003(信函方式反馈,请在信封上注明“治超非现场执法征求意见”)。

联系人:李聪        联系方式:0714-6266096

附件:《黄石市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非现场执法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








附件:

黄石市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运输

非现场执法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运输非现场执法活动,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升行政执法效能,依据《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湖北省公路超限运输管理办法》《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运输非现场执法活动

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运输非现场执法(以下简称“非现场执法”)是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在公路上设置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以下简称“动态检测监控设备”),对货运车辆采用不停车采集违法超限相关信息,经现场提示后未接受现场处理的,依法追究超限运输违法行为当事人相关法律责任的执法模式。                    

第三条 非现场执法由违法超限运输行为发生地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管辖,并以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名义开展非现场执法工作。货运车辆车籍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条 非现场执法程序主要包括检测预告、信息采集、现场提示、技术审核、处理告知、法制审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后续管理等。

第五条 各级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在向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在公路的重要路段和节点设置动态检测监控设备。动态检测监控设备启用之前应当提前30日向社会公示,并在动态检测监控设备安装地点来车方向前方一定距离设置提示标识。

第六条 动态检测监控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相关标准规范,且经检定合格。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记录的相关信息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动态检测监控设备应当定期进行维护、检定,保持功能完好。

第七条 动态检测监控设备数据应当接入治超综合管理系统。

第八条 动态检测监控设备采集的信息,应当清晰、准确地反映货运车辆的特征信息、检测数据等,并实现超限判定。

第九条 动态检测监控设备现场采集的信息主要包括:

(一)车脸、车身及车尾图像等车辆外观信息;

(二)检测时间、检测地点、车辆轴数、车货总质量、超限比例、车速等检测数据;

(三)车辆途经动态检测监控设备、超限信息发布设备的视频监控数据。

第十条 经动态检测监控设备检测发现涉嫌违法超限运输的,应当实时通过可变情报板等,现场提示并引导超限货运车辆接受现场处理。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技术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检测时间、检测地点、车辆轴数、车货总质量、超限比例、车速等信息是否完整;

(二)抓拍的车辆车脸、车身及车尾图像信息是否清晰,未出现无车牌号、牌号不全或者无法识别的情况;

(三)动态检测监控设备的监控视频信息与超限提示信息是否完整、清晰;

(四)检测车辆与抓拍车辆是否匹配,车辆轴数与实际车型是否匹配;

(五)车辆检测时间是否处在动态检测监控设备检定证书有效期内。

北斗定位数据、车辆登记信息、源头单位数据信息、货物接受单位数据信息、收费站称重检测信息等可以作为技术审核的依据。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在技术审核过程中发现无法识别涉嫌违法超限运输货运车辆车牌的,可以应用大数据等新技术手段进行分析和处理,审核确认并形成电子证据。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信息对接,逐步实现路警信息化数据共享。

第十三条 经技术审核确认并固定的有关信息,在治超综合管理系统中保存,作为对未接受现场处理的超限运输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电子证据。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依据技术审核确认的证据,按照程序在治超综合管理系统及时立案,制作《超限运输违法行为处理告知》,将涉嫌违法车辆号牌、违法时间、违法地点以及超限行为等违法事实信息,通过短信等信息化手段告知超限运输车辆所有权人,要求其在1个月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同时提供动态检测监控设备采集的现场照片,方便当事人查询。

第十五条 涉嫌超限运输违法行为当事人通过现场提示主动到指定卸货场卸货、接受现场调查处理的,可以按照《行政处罚法》或交通运输部、公安部有关规定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涉嫌超限运输违法行为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接受处理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及时立案并送达《超限运输违法行为告知单》。

涉嫌超限运输违法行为当事人逾期不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视为主动放弃陈述、申辩、听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法制审核没有通过的,不得作出非现场执法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据本规定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制作的《超限运输违法行为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除可以当场送达的外,应当通过邮政企业邮寄送达超限违法行为当事人。无法邮寄送达的,公告送达。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积极开发、应用黄石交通执法APP,方便超限运输车辆经营者或者委托代理人及时处理违法行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违法行为自助处理情况经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确认后予以结案。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及时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一)违法事实认定不清的;

(二)因车辆使用假牌、套牌等原因,导致处罚对象或者事实错误的;

(三)该违法行为已被依法处罚的;

(四)应当撤销的其他情形。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撤销而未及时撤销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撤销。

第二十一条 超限运输违法行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将其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采取以下后续管理措施:

(一)锁定超限运输违法车辆道路运输证,并作为能否通过道路运输证年度审验的重要依据;

(二)纳入货运企业年度质量信誉考核、驾驶人员诚信考核范围,并作为决定质量信誉考核结果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超限运输违法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将其列入严重违法超限超载运输失信人名单,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一)货运车辆或者货运车辆驾驶人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

(二)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被责令停业整顿的。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对纳入重点监管对象和失信人名单的超限运输违法车辆,可以利用技术手段监控其运行轨迹,并通过自动报警功能,指挥调度执法人员精准查处。

第二十四条 超限运输违法行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对非现场执法案件应当及时结案。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人民法院受理的,在执行完毕后结案;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在记录采取的后续管理措施后,可以结案。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在案件处理完毕后,将货运车辆违法行为信息抄告车籍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超限运输违法行为当事人”包括“超限运输车辆所有权人”、“超限运输车辆经营者”、“超限运输车辆驾驶员”。

第二十八条 大冶市、阳新县、新港园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超限运输违法行为处理告知

                                                   编号:

           (车辆所有权人)  

您(单位)所有的牌号为(蓝/黄)                 的车辆,于               分,               ,经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检测核定,涉嫌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超限运输行驶公路行为。(支队意见:建议对违反相关法律留空,考虑省内法律法规再添加,)

请在接到本告知一个月内,携带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和机动车驾驶证(单位车辆需携带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原件)到        进行陈述申辩,并接受调查处理。逾期不接受调查处理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详细地址:                    

联系电话:                    

                        (印  章)

                      年     月    日